(2017)渝010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忠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明,男,1982年8月22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串串万州北山店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吴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吴忠明持C1E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万州区万安大桥方向往鼓楼一巷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州区北山大道122号门前路段时,吴忠明在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从右至左横穿马路的冉某撞倒,造成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忠明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明及串串店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余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忠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忠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投保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忠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明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忠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忠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忠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