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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孟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孟,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2016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罗孟在本市武侯区成双大道942号“XX汽摩城”内,从一无名摩托车维修商铺后门进入该商铺,并从商铺内将卷帘门破坏,将商铺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牌CXXXX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开至四川省乐至县的家中。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孟在骑乘涉案摩托车时被被害人何某某的朋友发现并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孟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于2016年11月18日发还被害人何某。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