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端凤、肖一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端凤,肖一国,吴英军,盛耿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端凤,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一国,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英军,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一审被告:盛耿耿,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再审申请人胡端凤因与被申请人肖一国、原审被告盛耿耿、吴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0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端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胡端凤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从未对肖一国及盛耿耿之间的核账予以确认。而是提出异议。2.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五方《协议》中对盛耿耿的借款来源和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肖一国是否按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履行借款,应当出具相应给各方当事人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3.原审判决对肖一国的借款履行情况分成两部分认定,该事实认定显属错误。虽然肖一国是借款500万元给盛耿耿,但其只向朱吉生借款400万元用于出借,故只应审查400万元的履行情况。朱吉生与盛耿耿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确认单》上没有肖一国的签字,其与五方《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对胡端凤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胡端凤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对2014年8月29日朱吉生按五方《协议》汇款至盛耿耿账户的25万元借款承担责任。4.二审法院剥夺了胡端凤对担保债务的法定抗辩权。5.本案物的担保在先,肖一国应首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6.胡端凤担保的是2014年8月17日盛耿耿与肖一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借款,而非肖一国起诉的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且肖一国未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导致胡端凤没有收到款项,胡端凤不应承担责任。7.肖一国与盛耿耿签订的借款协议,改变约定的借款利率,未取得保证人胡端凤的书面同意,胡端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肖一国提交书面意见称:1.胡端凤出具的《担保函》虽早于借款合同,但五方协议是借款合同的延续,协议的内容是对盛耿耿借款500万元的确认及款项支付的约定,证明胡端凤出具的担保函指向明确即为盛耿耿向肖一国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五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借款的来源及支付问题,并非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生效条件。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人盛耿耿认可收到286.43万元借款,盛耿耿与肖一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确认单》是作为五方协议的补充。3.朱吉生未按五方协议将200万元汇给胡端凤,视为在总借款500万元中减少了200万元,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因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变更,原判是依据盛耿耿与肖一国实际借款数额,按照两担保人各自担保的比例分摊担保责任是正确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之间选择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端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肖一国、盛耿耿、胡端凤、吴英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保证担保关系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协议、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借款数额,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场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核实,依据双方对账核实认可的数额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胡端凤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关于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相关的保证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原判确定胡端凤、吴英军承担各自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端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端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查秋月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爱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