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巩富静与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周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富静,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周玉香,邢德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73号原告:巩富静,女,195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西郊。法定代表人:周玉香,总经理。被告:周玉香,女,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邢德新,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富静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邢德新、周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巩富静,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被告邢德新、被告周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富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00元和以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18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2016年7月8日被告没有予以偿还,重新给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邢德新、周玉香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新通公司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即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从未将款项支付给新通公司。第二、原告所依据的欠条系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周玉香在签订欠条时行使的是职务权利,周玉香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邢德新既非保证人也非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巩富静通过李桂芝借给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现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证明条及欠截止到2016年7月8日的利息21600元的证明条。以上由当事人陈述、证明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巩富静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周玉香系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邢德新既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巩富静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到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巩富静截止到2016年7月7日的利息20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东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