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伟祖与何照达、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祖,何照达,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97号原告:陈伟祖,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照达,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冯娟,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祖诉被告何照达、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祖、被告何照达及被告冯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祖诉称:被告何照达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何照达也签署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因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何照达、冯娟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冯娟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拖欠本金每月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4份,证明被告何照达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2份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日转账5万、5万、3万给何照达,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吴剑锋转账7万给何照达,以上借款合共20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何照达辩称:本人确认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是用于支付儿子的超生费用和购车购房的首付款,属于我与被告冯娟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冯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照达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冯娟的胞姐冯金玲于2016年6月21日确认收到被告何照达的还款58000元,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的一部分费用,被告何照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其中有部分是偿还冯金玲的58000元;2.超生费票据1张,证明2013年9月24日支付74118元社会抚养费,是两被告婚生儿子的超生费。3.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何照达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胞姐何月娥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冯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4份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是不真实的。二、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利息2%,逾期要支付20%违约金,被告何照达在第一次借款仍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连续3次借款给被告何照达,明显违反了常理。三、两被告均有工作,被告何照达之前在邮局工作,后来从事淘宝销售产品,被告何照达在离婚诉讼中亦自认年薪达10万元,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四、在(2016)粤0703民初4327号案中,被告何照达作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两次庭审期间一直没有提及本案涉案借款,当时仅提及向其母亲和姐姐借款买屋,向其表弟借款买车,而且被告何照达在回答审判员所提问的“是否有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被告何照达回答“无其他债权债务”,这是被告何照达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何照达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五、即使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何照达的个人债务,因为被告冯娟对本案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两被告在2016年5月份因产生较大矛盾而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何照达个人承担。被告冯娟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照达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日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共向被告何照达出借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何照达也签署了四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委托其朋友吴剑锋通过网上银行转账7万给何照达,又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日分别通过ATM转账5万、5万、3万到被告何照达名下的银行账号(62×××90),现因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以被告何照达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何照达、冯娟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何照达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2016)粤0703民初4327号离婚诉讼,于2016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冯娟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2017)粤0703民初29号离婚诉讼,该案件正在一审审理阶段。双方从201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根据(2016)粤0703民初4327号以及(2017)粤0703民初29号案件何照达、冯娟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显示,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购买位于江门市××号房屋,该房屋售价为53万元,首付款159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清,余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月供本息约2400元。该房屋于2016年9月30日交楼,目前没有装修。截至2017年2月20日,房屋贷款已归还本金7213.92元以及利息9464.44元。双方于2015年8月购买粤J×××××小汽车一辆,车辆售价为9.5万,首付4.5万元,该车辆月供1805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已按揭车款34295元。双方婚生儿子的超生费74118元于2013年9月24日缴纳。另外,根据上述两件案件的庭审记录,本院查明被告何照达在2015年之前在邮局上班,在2015年之后经营淘宝店,从2016年开始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被告冯娟结婚以来曾在多间个体户或公司工作,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本案诉讼中,被告何照达、冯娟确认的事实如下: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向冯娟母亲借款14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期款以及儿子的超生费。目前已向冯娟母亲偿还10万,尚欠4万元。另外,双方向冯娟胞姐冯金玲借款58000元,该款何照达已于2016年6月21日一次性偿还完毕。2016年11月25日,何照达通过支付宝向其胞姐何月娥转账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何照达欠其借款20万元,举证提供四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佐证,其内容明确反映原告陈伟祖与被告何照达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冯娟主张本案借款是虚假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冯娟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与被告何照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照达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陈伟祖,显属违约。原告陈伟祖诉请被告何照达偿还借款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陈伟祖与被告何照达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现涉讼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全部到期,原告陈伟祖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娟的还款责任问题。何照达与冯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照达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冯娟抗辩认为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双方从2016年5月分居至今,本案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何照达个人承担。被告何照达则主张借款用于支出儿子的超生款以及买车买楼的相关款项,借款是用于家庭大型消费的支出,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分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大型家庭支出有:婚生儿子的超生费74118元、购置房屋的首期款159000元、购置汽车的首期款45000元。双方在诉讼中亦一致确认向亲戚借款用于缴纳儿子的超生费以及房屋的首期款,目前已向冯娟母亲偿还10万元,向冯娟胞姐偿还58000元,向何照达胞姐偿还3万元。虽然双方于2016年5月分居,本案涉案四笔借款中有三笔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但事实上相关证据显示,何照达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向冯娟胞姐以及何照达胞姐偿还款项,与本案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相近,这也印证何照达的“双方发生争吵后,冯娟急于处理家庭债务,要求我向其家人偿还借款”的陈述。另外,两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向亲戚借款的金额以及何照达已向有关亲戚还款的金额均与本案的涉案借款金额接近。反观冯娟,虽然一再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冯娟认为两被告均有工作,夫妻有足够经济能力无需向原告借款,但同时承认向亲戚借钱支付家庭大额支出,亦无法合理解释夫妻短期内向相关亲戚清偿债务的款项来源。因此,综合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消费项目、借贷金额、向双方亲戚偿还款项的情况、两被告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何照达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采纳何照达的抗辩意见。故此,本案涉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冯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照达、冯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祖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共2930元,由被告何照达、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