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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8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马天昊与北京市通州区体育运动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学校,北京市通州区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8814号原告:马某,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商某(原告马某之母),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文平,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文平,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学校((以下简称新华学校)、北京市通州区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郝志勇、被告新华学校、被告体育学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7497.04元;2、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二被告委派原告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参加柔道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受伤,伤后右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先后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因原告在被告委派参加的体育竞赛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新华学校、被告体育学校共同辩称:1、原告代表学校参加比赛,在比赛中受伤,学校认可该事实;2、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体校训练,并且曾在北京市青少年柔道锦标赛中获奖,故原告代表学校参加比赛,各方面是能够胜任的,在代表学校参赛这个问题上,学校没有过错。3、体育比赛有一定危险性,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受伤的风险,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是属于意外事件。4、原告受伤后,学校教练马上通知赛会组织者进行紧急治疗,并安排其他老师带原告去积水潭医院就医,且学校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故被告在处理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受伤不是侵权案件,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方面的赔偿责任。原告代表学校参加比赛,目的是为了学校获得荣誉,原告受伤也是被告不希望看到的,被告愿意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新华学校学生。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代表被告新华学校、被告体育学校参加北京市青少年柔道冠军赛,在比赛过程中被对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华学校、被告体育学校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当日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粉碎性)、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三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马某右小腿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关于被告新华学校、体育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新华学校、体育学校没有应急机制,导致家长赶到医院后没有钱及时接受治疗致损害进一步扩大,学校在比赛前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比赛没有通知原告家长;被告新华学校、体育学校辩称校方通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且原告入学体校,系经监护人许可后报名,在比赛前和比赛过程中校方告知了原告参赛的风险,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被告新华学校、被告体育学校表示没有关于学生伤害的风险防控和处理预案,关于该次比赛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应急预案,亦未向本院提供在比赛过程中摔伤原告一方的身份信息。关于被告新华学校、体育学校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新华学校、体育学校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550.46元、护理费2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75元、营养费10200元、家属陪护住宿费2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7元、交通费15450元,共计102698.21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支出凭证、报销请示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8591.25元、另分别向原告父亲马超、母亲商某分三次支付现金44106.96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共计102698.21元。经核实,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3550.46元、护理费2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75元、营养费10200元、家属陪护住宿费2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7元、交通费15450元,共计102698.21元外,原告剩余合理损失为:剩余医疗费229.04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14097.04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支出凭证、报销请示、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原告代表学校参加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柔道竞技比赛,被告方理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赛前告知相关风险,制定相关预案,而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在被告学校的安排下从事比赛活动,处于实际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则被告理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然主张其告知了原告比赛风险、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完全的管理和组织责任,故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和认知能力,柔道比赛活动是与其年龄相符的活动之一,其对参加体育竞技运动中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在运动过程中注意保护自身,现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和被告新华学校、体育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10%和9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户籍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赔偿指数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方均已经先行垫付,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先行垫付的费用,本院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如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其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给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2698.21元外,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学校、北京市通州区体育运动学校再行连带赔偿原告马某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4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学校、北京市通州区体育运动学校连带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