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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东伟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伟,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永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东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东伟介绍杨伯阳去云南运输毒品,XX、杨伯阳(均已判刑)接受“三三”雇佣指使至云南大理运输毒品,返回兰州途中XX打电话给刘东伟称路费不足,刘东伟往杨伯阳银行卡中打款500元,并至兰州火车站接应XX、杨伯阳。12月17日11时45分许,XX、杨伯阳至兰州火车站西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各一包,经鉴定分别净重4363.27克、4812.7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2.86/100克、50.36/100克。被告人刘东伟在兰州火车站未接应到XX、杨伯阳,遂逃匿。经上网通缉,2016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兰州机场T2航站楼登机口抓获被告人刘东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案XX、杨伯阳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伟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东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刘东伟上诉提出,一审对其地位作用的认定错误。“三三”系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其仅仅是从中居间介绍杨伯阳给“三三”认识,应XX的要求给他借款500元,并非提供的运费,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所起作用比XX、杨伯阳小,应当认定其为从犯,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三三”策划,支付报酬、运输路线及接取毒品地点也是由“三三”操纵指挥,刘东伟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三三”指使XX(已判刑)去云南接取毒品,上诉人刘东伟介绍杨伯阳(已判刑)随XX一同去云南给“三三”运输毒品,并称报酬2万元。次日XX、杨伯阳乘机至昆明,13日在大理接取装有毒品的行李箱,14日坐车返回兰州途中,因路费不足,刘东伟应要求给杨伯阳的银行卡中汇入497.51元,并电话约定在二人返回兰州时刘东伟至兰州火车站接应。XX、杨伯阳于15日将该款取出后,于17日11时许到达兰州火车站,在西出口处准备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分别净重4363.27克、4812.71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2.86/100克、50.36/100克。刘东伟至兰州火车站未接应到XX、杨伯阳,经上网追逃,2016年2月5日将刘东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火车站西出口处抓获XX、杨伯阳,从XX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扣押到用黑色橡胶和复写纸包裹,装在白色不透明塑料袋内的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XX、杨伯阳2014年12月15日攀枝花至兰州火车票二张,手机二部,XX兰州至昆明登机牌一张,银行卡一张。从杨伯阳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扣押到用黑色橡胶和复写纸包裹,装在白色不透明塑料袋内的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2014年12月14日丽江至攀枝花汽车车票二张,手机二部,杨伯阳兰州至昆明登机牌一张,银行卡一张及现金100元。XX、杨伯阳对抓获现场进行了指认。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XX、杨伯阳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4363.27克、4812.71克,共计净重9175.9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2.86/100克、50.36/100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刘东伟。3、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刘东伟手机号码132****9911、181****9607,与XX所持手机号码136****1550,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7日频繁电话联系;与杨伯阳所持手机号码186****8757,于2014年12月11日至17日频繁电话联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照片混杂辨认,XX确定上诉人刘东伟即是2014年11月中旬,介绍其认识“三三”,并让其和杨伯阳一起给“三三”从云南省大理市往甘肃省兰州市运输毒品的人;杨伯阳确定上诉人刘东伟即是2014年12月答应给其2万元,让其和XX一同给“三三”从云南省大理市往甘肃省兰州市运输毒品的人;上诉人刘东伟确定XX、杨伯阳就是去云南给“三三”运输毒品的人。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杨伯阳卡号尾号为7858的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4日从ATM柜员机存款497.51元,12月15日从ATM柜员机取款500元。6、民航离港及旅客住宿、上网人员信息等证明,XX、杨伯阳于2014年12月12日从兰州乘机至昆明,并在云南丽江、大理、四川等地住宿、上网。上诉人刘东伟于2014年11月8日、12月11日乘机从兰州至昆明,并在西安、云南丽江、大理、兰州住宿。7、刑事判决书证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以运输毒品罪判处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伯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8、同案犯XX供述,2014年12月10日22时左右,其到兰州百幕水丽国王酒吧与刘东伟喝酒,“三三”过来说让刘东伟先去云南取毒品,让其不要去了。12月11日早上9点半左右,刘东伟给其打电话,但没接上。下午3点多,“三三”给其打电话让收拾东西,和刘东伟的哥杨伯阳一起去云南,“三三”在安宁科教城附近给其2000元,让买机票顺便把杨伯阳的买上,后收到杨伯阳发来身份证号码。12月12日中午杨伯阳打电话说刘东伟让他来找其,自己和杨伯阳在安宁科教城见面,“三三”交给其4000元钱和6张电话卡,并说把杨伯阳带好,在大理有人要给行李箱时,把6张电话卡给对方。当晚与杨伯阳乘机至昆明,13日凌晨到大理,从大理人手中接取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并按“三三”安排将6张电话卡交给大理人后给“三三”打电话。14日晚乘坐从攀枝花至兰州的火车,于17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至兰州火车站,在西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行李箱中的毒品等物。9、同案犯杨伯阳供述,2014年11月初,其到兰州与朋友喝酒时见到刘东伟,刘东伟问需不需要钱,其说需要,刘东伟说去云南带个“东西”一趟可以挣2万元,自己就问是否毒品,刘东伟点头确认。2014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刘东伟打电话让准备一下,于12月12日晚与XX一起乘飞机去云南,并让其将身份证信息发给XX。2014年12月14日XX用其手机给刘东伟打电话说路费不够了,需500元,刘东伟让其将银行卡号告知后往自己尾号7858的银行卡中打入500元,15日其将该500元取出。在路上,XX一直在给“三三”打电话,其没见过“三三”,只是听刘东伟和XX提起过,其和XX是通过刘东伟认识的。对于之后到兰州与XX联系见面一起至云南接取毒品,后回兰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过程的供述与XX供述相一致。10、上诉人刘东伟的供述,2013年7、8月认识了一个叫“三三”的男子,2014年11月、12月先后去云南两次,都是帮“三三”从云南提个行李箱到兰州。XX、杨伯阳也是帮“三三”运输毒品。11月份其从云南回兰后,杨伯阳看其挣了钱,说也想去云南干这个,后来其和杨伯阳一起喝酒时,见到“三三”就给他说了,“三三”说下次如果要去的话就给他打电话。12月份一天,“三三”打电话问杨伯阳想不想去云南,其就打电话问杨伯阳,并说运一趟给2万元,杨伯阳就说去,自己把“三三”的电话告诉了杨伯阳,让他给“三三”打电话,然后杨伯阳就和XX一起去了云南。16号下午接到杨伯阳电话说没钱了,让先给打500元,自己就到西关什字附近的ATM自动存款机上给杨伯阳打了500元。晚上“三三”叫其喝酒时,让第二天去火车站接XX、杨伯阳。17日早上11点许,杨伯阳打电话说到陇西了,12点去火车站等XX、杨伯阳,等了好长时间,人都走完了还没等到,就感觉应该是被公安机关抓了,给“三三”打电话,“三三”说他马上过来,结果等了一个多小时也没见到,再打电话时“三三”已关机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和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东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东伟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东伟明知XX前往云南为他人运输毒品,而积极介绍杨伯阳参与共同运输,在运输途中与XX、杨伯阳电话联系并提供部分路费,后又前往火车站接应,以上事实既有刘东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有同案犯XX、杨伯阳的供述、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乘机及住宿信息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刘东伟为运输毒品介绍、联络、接应等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且“三三”尚未抓获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刘东伟运输毒品数量大,一审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伟明知XX受“三三”雇佣运输毒品而介绍杨伯阳参与运输,并为二人提供部分路费,在运输途中与二人频繁电话联系,后又去火车站接应,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刘东伟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东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张根虎代理审判员  秦 昊代理审判员  张锡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