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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云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云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66号原告:常德市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路(天源鑫座北区106-01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云光,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常德市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黄云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黄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黄云光支付金鑫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引进融资与借款顾问费(截止到2017年2月5日为189750元);2、黄云光承担金鑫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13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云光承担。黄云光辩称,黄云光只是向黄正军借了款,与金鑫公司无关,且2016年2月5日借款合同系黄正军与黄云光对原借贷的一种结算,并非另行发生了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云光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2014年3月18日,黄云光向案外人黄正军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该金额的借据。同日,黄正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云光支付了借款4850000元。2016年2月5日,经黄云光与黄正军结算,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黄云光向黄正军出具23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费用。2016年2月5日,黄云光与金鑫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居间)协议》。依协议约定,黄云光借款总额2300000元,期限六个月,即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项目内容为工程费用;金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引进融资与借款额以日0.05%收取顾问费。合同签订后,黄云光并未履行给付义务,金鑫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二份、《民间借款合同》、《融资顾问(居间)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合同的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本院查明的事实,黄云光与金鑫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融资顾问(居间)协议》时,黄云光与黄正军早在2014年3月18日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后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对原借贷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非是黄云光另行向黄正军借款2300000元。金鑫公司事隔几年后于同日与黄云光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金鑫公司向借贷双方的黄云光和黄正军提供了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综上,金鑫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德市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常德市金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