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白开旭与吉木萨尔镇校场湖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开旭,吉木萨尔镇校场湖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181号申请执行人:白开旭,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吉木萨尔镇校场湖村委会。申请执行人白开旭与被执行人吉木萨尔镇校场湖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白开旭于2017年4月19日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3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蔡 辰审判员 哨依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晓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