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9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天织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森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天织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森林,张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9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织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盛世商贸城xx栋201、202、20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万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森林,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被执行人:张红玲,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淮北市天织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森林、张红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森林、张红玲金融机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