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0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发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103号原告曾发刚,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一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吉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发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刚的委托代理人衷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刚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芽仔驾驶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580KM+906M处,车辆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于快慢车道之间,导致陈某被甩出车外,原告曾发刚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避让不及碾压到前方的陈某,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之后被告韦国飞驾驶的豫N×××××/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与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芽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韦国飞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期间原告曾发刚支付损坏公路设施费用及施救费、维修费用等,上述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费用39890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28000元、维修费用19084元,合计91974元中的8155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扣减三份交强险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7230元确定,其施救费、吊车费应按江西发改委颁布标准确定金额,对超出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长,原告曾发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主张的公路施救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两个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0时5分许,被告刘芽仔驾驶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0KM+906M处,车辆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于快慢车道之间,导致乘车人陈某被甩出车外,紧随其后在慢车道内原告曾发刚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碾压到前方的陈某,并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之后快车道内被告韦国飞驾驶的豫N×××××/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与前方侧翻的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芽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发刚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韦国飞疲劳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F×××××/赣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抚州金田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发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2月25日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向原告曾发刚送达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原告曾发刚应赔偿路产损失39890元,当日原告即履行,期间原告曾发刚支付赣F×××××/赣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吊车费28000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19084元。后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家属将上述责任人诉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该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芽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曾发刚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韦国飞承担20%的责任,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两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3日该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芽仔和原告曾发刚以及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芽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发刚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书、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三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及原告车辆、公路设施等受损,交警部门将整个过程作为一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侵权事件,即被告刘芽仔驾驶车辆侧翻,陈某被甩出车外,原告曾发刚驾驶车辆碾压陈某致其死亡,原告曾发刚车辆侧翻是一个独立的侵权事件,被告韦国飞驾驶车辆碰撞被告刘芽仔驾驶的车辆是另一个独立的侵权事件,对本案而言原告曾发刚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韦国飞的驾驶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国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并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依据,其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韦国飞的驾驶行为与第一个侵权事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发刚撤回对被告韦国飞及其投保车辆保险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曾发刚诉请的相关损失系第一个侵权事件所造成的,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曾发刚及被告刘芽仔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刘芽仔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发刚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赣F×××××/赣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曾发刚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路产损失39890元、修理费19084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28000元,合计91974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但事故车辆赣F×××××/赣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仅限路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吊车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发刚因此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发刚路产损失39890元、修理费19084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28000元,合计91974元中的52784.4元{(91974元-4000元)×6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发刚因此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发刚路产损失39890元中的15156元{(39890元-2000元)×40%};五、驳回原告曾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曾发刚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单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华良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