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忠贵与倪思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贵,倪思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823号原告:吴忠贵,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倪思德,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层。负责人:徐代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忠贵与被告倪思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贵、被告倪思德、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8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7时,被告倪思德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新场村方向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70KM+700M处时,与直行的(敖溪镇往余庆方向)由原告吴忠贵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忠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992016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思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倪思德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倪思德驾驶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投保。被告倪思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倪思德支付了医疗费3593.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倪思德驾驶贵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倪思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倪思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思德驾驶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倪思德提交的医疗发票金额为3593.49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伤者在接受治疗期间使用何种药品,用药种类及数量,均由医生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1704元(38873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499.20元(34214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认定1120元(7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认定为7966.69元。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倪思德垫付的3593.49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倪思德垫付款3593.4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3.20元(7966.69元-3593.4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为437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忠贵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373.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思德垫付款359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