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亚利与张辉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利,蔡某,张辉碧,徐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966号原告:张亚利,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蔡某,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辉碧,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川森,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某1,女,200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蔡某(徐某1之女),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亚利与被告蔡某、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2、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徐某2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8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徐某2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2月1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40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共归还利息24000及本金81600元,尚欠本金118400元。2016年9月1日,徐某2死亡。被告蔡某与徐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徐川森、徐某1。徐某2之母系被告张辉碧、之父已死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蔡某、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2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徐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亚利现金224000元,大写贰拾万肆仟元正,不计利息,归还日期2013年12月18日”。2016年9月1日,徐某2死亡。徐某2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16日结婚),双方共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徐川森、徐某1。徐某2之父已先于其死亡,其母系被告张辉碧。现原告张亚利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条载明的224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剩余24000元为截止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徐某2于2013年12月11日还款23600元,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21日各还款24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被告蔡某、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服务终端凭条、明细清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转账凭证及其庭审中陈述其向徐某2出借本金为200000元,可以认定徐某2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某2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徐某2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所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因该借条明确载明不计利息,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2借期内已支付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后的还款抵扣利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的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7日尚欠的本金计算为113865.17元。被告蔡某在借款成立时与徐某2系夫妻,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徐某2已死亡,理应由被告蔡某承担清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徐某2死亡后,被告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作为徐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徐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蔡某、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亚利借款本金11386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2月8日开始以113865.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徐某2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被告蔡某应清偿的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张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保全费1132元,合计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立即迳付原告张亚利,被告张辉碧、徐川森、徐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徐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兴丽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