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杭州科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科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科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京惠花园1、2、3、4幢商场112-119、14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章劲,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新源路427号-29。法定代表人:丁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杭州科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科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且被上诉人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故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应以交付标的物为特征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履行特征义务一方所在地,其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