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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沈保行、任宝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沈保行,任宝云,张军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3261号原告:王登峰,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保行,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任宝云,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军录,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登峰与被告沈保行、任宝云、张军录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登峰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峰撤回对被告沈保行、任宝云、张军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登峰负担。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