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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1民初370号原告:熊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孔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892010.原告熊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熊某诉称,1996年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因小孩年幼,离婚没离家,形成同居关系。2008年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彼此仍生活在各自内心,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与婚外男性关系暧昧,去年发现其确已出轨,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奉新县上富镇集资建房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深圳市南山区经营的报刊亭归被告所有。被告孔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的住所地在南昌市××号巴塞罗那19栋1单元412室,暂住于深圳市。因住所地或××居住地都不在宜春市××县,所以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孔某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号巴塞罗那19栋1单元412室,现无证据表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奉新县或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被告孔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孔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广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