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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30张运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伟,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于2016年10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玲,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伟及其辩护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运伟酒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陆墓村东侧简易停车场,持砖瓦无故将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号为苏E×××××轿车、苏E×××××轿车、苏E×××××轿车砸坏。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三辆轿车车损合计人民币612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运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委托家属对上述三辆轿车车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述及身份信息,证人强某、鲍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车辆维修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运伟的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伟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运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伟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运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运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运伟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均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