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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1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幸福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继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鑫业园公司以被上诉人刘和平尚欠购房款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鑫业园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刘和平出具的20万元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一枚(二审提供)予以证实,对此,刘和平抗辩称,其与鑫业园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以前鑫业园公司以房屋抵顶欠刘和平工程款而签订,且刘和平未以现金和转汇方式支付首付款20万元,其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系刘和平与鑫业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签订,并提供刘和平与巴特尔签订的三份协议及鑫业园公司与巴特尔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抗辩主张。如上所述,案外人巴特尔是否为鑫业园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苏正的焦点,故案外人巴特尔与本案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将案外人巴特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三、上诉人鑫业园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