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顾宝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宝国,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射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射阳县工商管理局西侧)。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宝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顾宝国在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其租住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3次计3人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宝国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宝国对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顾宝国在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其租住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宝国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刘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宝国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刘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宝国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刘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顾宝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3.被告人顾宝国的供述;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宝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宝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宝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顾宝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宝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