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义诉被告李国龙、杨静、李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义,李国龙,杨静,李国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398号原告李忠义,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扎兰屯。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杨静,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李国保,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李忠义诉被告李国龙、杨静、李国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李国龙、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义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秋收后向他赊购玉米,合计金额94,866元,经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47,433元,并于当日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所欠尾款47,433元于2017年1月21日还清。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玉米款47,433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国龙、李国保赊购玉米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李国龙、杨静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李国保到庭应诉,未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国龙、杨静系夫妻关系,李国龙、李国保系兄弟关系。2015年秋收后李国龙、李国保向李忠义赊购玉米,玉米总价款为94,866元。后经李忠义多次催要,李国龙、李国保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了47,433元,并于当日就尾欠玉米款47,433元为李忠义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7年1月21日还清。到期后,经李忠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李国龙、李国保在李忠义处收购玉米,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国龙、李国保应当及时、足额给付玉米欠款。杨静与李国龙系夫妻关系,欠李忠义玉米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李国龙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龙、李国保、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忠义玉米款47,4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李国龙、李国保、杨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