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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丹燕,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613号原告:陶丹燕,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陶丹燕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陶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加。2013起,被告不到半夜不回家,并且双方之间没有信任感。2016年2月15日起,原、被告正式分居。2016年3月,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至今已将近一年,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愿。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陶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不同意离婚,目前儿子年纪尚小,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获得儿子陶某的抚养权,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因供职于同一家公司而相识,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陶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矛盾开始增多。2016年2月15日,原告和儿子搬离原住所到其经营的商店内生活。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6年3月22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未予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主张儿子陶某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坚决要求获得儿子的抚养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出生证、(2016)沪0116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七年,且育有一子,应该说已经建立起了比较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缺乏信任,导致长期分居,但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能重新组成家庭不宜,且目前儿子尚年幼,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努力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互相宽容、信任、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丹燕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6shy;……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