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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广升模具有限公司与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广升模具有限公司,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771号原告东莞市联广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鸡啼岗村新兴6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450975L。法定代表人谢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九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营业执照:914419007762109023。法定代表人周国琴。原告东莞市联广升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治具及相关配件。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均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5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49元。2016年9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8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原告按照订购单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货款在收到发票后月结90天。后,被告停止经营。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8849元,并一致同意被告按该款项的36%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上述比例的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逾期原告仍有权依法按全额款项主张债权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和解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849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广升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8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