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征。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民申15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光公司、被申请人李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长征提供的刘卫艳证言,因刘卫艳曾是李长征的业务员,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李长征与刘卫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法院不应采信。李长征向刘卫艳转款凭证,因该转款凭证时间与支付货款时间不符,且内容未载明系木门货款,故法院亦不应采信该证据。国光公司提交了李长征经营的千山木业商店开具的发票及支付货款的凭证,可以证实国光公司与李长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长征辩称,其与国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木门是国光公司在刘卫艳处购买,刘卫艳已证实国光公司与刘卫艳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其只是给国光公司开具了发票,代刘卫艳收取了货款,并已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刘卫艳。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李长征自认收取了国光公司货款,并于2014年8月13日为国光公司出具了发票。李长征虽主张其代刘卫艳收取货款代开发票,并举示了刘卫艳的证人证言,及李长征向刘卫艳汇款凭证,因李长征向刘卫艳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李长征与刘卫艳之间业务往来,不能对抗国光公司提交的发票。刘卫艳原系李长征业务员,其证言效力亦不能否认国光公司与李长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国光公司与李长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国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