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美秀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秀,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03行初10号原告周美秀。委托代理人余小华,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九江市修水县。(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定代表人邱国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第健,支队管理所副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星,支队事故科科员(一般授权)。原告周美秀不服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裁定,指令我院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秀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华,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第健、黄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就原告周美秀所有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因其属于淘汰黄标车范围,将该车的相关的信息予以锁定,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进行年检。原告周美秀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宜春市铜鼓县和平机动车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人的赣G×××××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完全符合安全标准,并领取了环保合格标志,由于被告将该车的信息进行了锁定,导致该车无法年检无法正常行驶,造成原告每天300元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到被告处咨询,被告告知该车已经列入淘汰黄标车范围,并出示书面证明。根据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文国办发明电(2015)11号,赣府厅明电2015(111)号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九府厅发(2015)29号文件规定,黄标车淘汰是2005年年底前注册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的赣G×××××车辆是2007年5月注册的小型普通客车,并属非营运车辆,被告人藐视法律和文件,是一种行政乱作为的违法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人2016年7月15日对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赣G×××××列入淘汰黄标车并对该机动车信息锁定行政乱作为的行为。二、要求被告赔偿该车无法行驶,每天300元的经济损失,直到该车解除锁定恢复正常行驶为止。三、要求被告赔偿车费、误工费共300元。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一、被告对本案赣G×××××号小型汽车锁定行为符合规定,应予以维持。黄标车的淘汰工作是我国一项重要国策,事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2016年我市黄标车淘汰工作,依据为《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16年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6]75号),其标准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通过文件平台发送的《16年全省淘汰黄标车数据明细》(2016年6月30日):其中第五条“2008年7月1日以前登记注册燃料为柴油的微小型载客汽车”’原告的汽车属这种情形应列入黄标车范围,进行淘汰。二、原告要求因车信息被锁定而造成停运及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送的《16年全省淘汰黄标车数据明细》其中就有原告周美秀的赣G×××××的汽车。被告对该车信息锁定有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告称赣G×××××号车辆进行了车辆检测,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时间是2007年5月,车辆燃油为柴油。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宜春市铜鼓县和平机动车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通过了各项检测并领取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该车的相关信息被被告锁定,导致该车无法完成年检。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得知自己车被列入黄标车范围,必须淘汰。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不属于淘汰范围,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解除违法锁定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但对相关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这些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省政府发布关于老旧机动车淘汰通知》,证明锁定黄标车的依据;3、九府厅字(2016)90号文件,证明锁定黄标车的依据;4、关于黄标车淘汰工作通报,证明锁定黄标车的依据;5、锁定信息截屏,证明车辆锁定的日期;6、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传递截屏,证明黄标车范围具体的执行标准;7、周美秀车辆检验记录,证明车辆记录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8、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明车辆外观一致;9、2016江西省政府及九江市关于黄标车淘汰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车辆应予以淘汰。原告周美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环保合格检验正、副本,证明该车检验合格;2、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及行使证,证明车主为原告,属非营运车;3、2016年7月29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错误将原告车辆划入黄标车范围,导致车辆无法年检;4、依据:《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文“推进黄标车淘汰》文件、《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29)号文件》,证明原告车辆不属于黄标车之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2015年不属黄标车范围,并于2016年7月27日到民办机动车检测站对车辆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6年的黄标车划定范围标准与2015年的标准不同。原告周美秀的车辆属于2016年黄标车范围,应予以淘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美秀的赣G×××××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范围应予淘汰,被告锁定车辆信息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随着我国空气污染日趋严重,政府加大对污染源头的整治,2016的黄标车范围较2015年更加严格,原告周美秀的车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属于黄标车的范围,应予以淘汰,对于应予淘汰的车辆,作为车辆管理部门的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类车辆信息予以锁定,不予年度检测,是其职责所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2015年的黄标车的标准,来诉请其车不属于黄标车范围,被告的锁定信息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美秀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其牌号为赣G×××××号小型客车信息锁定的行为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美秀要求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每天3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美秀要求被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赔偿本案车费、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