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韦小刚与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等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刚,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张银生,自贡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87号原告:韦小刚,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邓超,董事长。被告:张银生,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系被告张银生之女),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桂花湾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唐书文,总经理。原告韦小刚与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张银生、自贡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富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民终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韦小刚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小刚以双方协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小刚撤诉。案件受理费28740元,减半收取计14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0元,由原告韦小刚负担。审 判 长 郑静春审 判 员 廖 群代理审判员 王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