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晓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晓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666号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商贸区12街2-26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吴国祯,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颖,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晓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97730元及违约金200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及空调费3669元。被告郭晓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浙江省义乌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北苑商贸区(东区B地块)一、二层商铺进行管理(包括租金、物业费的收取)。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接受浙江省义乌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租管理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路60号好安居国际家居位置编号二楼C1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光明家具品牌产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计100440元,分两次支付,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50220元,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50220元;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当月使用费(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15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付了2710元,余款977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产权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空调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晓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97730元及违约金20088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义乌市益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郭晓颖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