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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侯某与雷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山西焦煤汾西矿业集团高阳煤矿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山西焦煤汾西矿业集团高阳煤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富龙。再审申请人侯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11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中的几项有部分错误、失漏、未按法律法规依法采信证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侯某有个人存款转账清单作为新证据:且在一审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有陪嫁物10万元存单一支,另被告有2013年11月30日的存单6万元一支。婚姻存续期间,有以被告名义的存单两支,计款4万元”。被申请人雷某有固定工作,应该按被告月工资总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再审申请人侯某有孩子的日常生活消费清单为证。(三)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查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的具体情况,从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准确性来讲,对办案的二审法院在对方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采用对方庭审陈述为证,而撤销改判一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未按法律条款正确判决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属于错判。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雷某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的财产10万元,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以被申请人名义存单2支,计款4万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剩余彩礼4万元和被申请人自己的存款2万元,一审判决书中陈述原告应为被告,系笔误,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已认可且法院也确认该事实。一审期间,法院曾对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定每月支付200元并无问题,原判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其中有剩余的彩礼4万元和原告自己的存款2万元”,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自己的存款2万元”实际应该表述为“被告自己存款2万元”,再审申请人当庭对此称无异议。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表述系一审错误表述,应当认定为“被告自己存款2万元”。再审申请人称应判其所有该2万元存款的证据不足,且在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并未依法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应改判双方婚生子女教育、抚养费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雷某虽有固定工作,但工资不高,不能承担过高的教育、抚养费用,再审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还有其他收入,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侯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