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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市场早市三楼通道内,扒窃被害人代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70元、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三张。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动侦查总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李某、朱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红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