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恒福与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福,河北省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郝艳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陈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120号 原告:赵恒福,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住址: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兴海,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住址:山东省微山县。(系原告赵恒福的哥哥) 被告:河北省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程松林。 被告:郝艳波,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兴,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辛海鹏,公司经理。 被告:陈勃,男,汉族,1975年8月3日生,住址:西安市莲湖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德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孔祥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公司职员。 原告赵恒福诉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郝艳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陈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军独任审理本案。经合法传唤,原告赵恒福委托代理人赵兴海,郝艳波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刘亚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20时35分许,原告赵恒福驾驶的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1km+549.7m处时,因路滑发生侧滑事故停止在道路上,被告陈勃所驾驶的京N888F3轿车停于其后。随后,被告郝艳波驾驶的冀JN6597冀JUU08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后面驶来,与被告陈勃驾驶的京N888F3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将京N888F3号小型轿车向前推移与道路左侧护栏及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发生刮擦碰撞,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受力发生移动与在车外的赵卫东发生碰撞,造成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乘车人赵卫东死亡、驾驶员赵恒福受伤(在车外逃生中受的伤),京N888F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勃受伤,上述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艳波、赵恒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卫东、陈勃无事故责任。冀JN6597冀JUU0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所有人为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京N888F3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所有人为赵恒杰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现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8.71元、护理费251.46元、误工费53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9420元、住宿费5566元、复印费215元、车辆损失225000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77668.84元。另外,赵恒福接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受理复核。由于该案当事人一方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于2017年1月12日终止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冀JN6597、冀JUU08挂车驾驶人郝艳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河北省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郝艳波辩称:被告郝艳波系河北省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雇佣的司机,且河北省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的冀N6597/冀JUU08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河北省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该在年检期限内,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且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此次事故属于多发车辆,此次事故只是赵恒福一人起诉,交强险因给其他起诉方留有一定份额。同时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与人民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1、答辩人只对被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冀JUU08挂,承保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承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案中为同等责任。在无拒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后按50%比例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我公司仅承保冀JUU08挂,冀JN6597号车商业三者险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保。对于原告超出无责及有责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按各自承保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4、因本案中存在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受侵权人,请求法院为其他侵权人预留份额 被告陈勃未出庭书面答辩,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京N888F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未出庭书面答辩,被保险人陈勃驾驶的京N88F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赵恒福的车辆损失,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修车费用正式发票及清单。因京N88F3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当庭确认事故真实及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付。因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复议的请求,由于一方的诉讼而终止。请求法院对于事故认定的经过及原告对于事故认定的复议的要求,对于责任予以重新认定。我方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法院重新认定的结果重新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35分,陈勃驾驶的京N888F3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1km+549.7m时,因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发生事故阻断道路而在客车道内停止,随后,郝艳波驾驶的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的冀JN6597/冀JUU0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由东向西驶来,与在客车道内停止的京N888F3号小型轿车向前推移与道路左侧护栏及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发生刮擦碰撞,冀JN6597/冀JUU0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发生刮擦碰撞,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受力发生移动与在车外的赵卫东发生碰撞,造成鲁HP1073/鲁H1L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乘车人赵卫东死亡、驾驶员赵恒福受伤,京N888F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勃受伤,上述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认定,郝艳波、赵恒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卫东、陈勃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恒福所有的车辆鲁HP1073鲁H1L56挂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鲁HP1073车辆损失险限额151800元、挂车鲁H1L56挂号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946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N659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冀JUU08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京N888F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 再查明,原告赵恒福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68.71元、复印费30元,支出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恒福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申请书》、鲁HP1073鲁H1L56挂实际车主的证明、赵恒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HP1073鲁H1L56挂号车行车证及保单、陈勃驾驶证、京N888F3行车证及保单、赵恒福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赵恒杰护理人身份证。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兴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艳波、赵恒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卫东、陈勃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恒福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郝艳波是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作为被告郝艳波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郝艳波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冀JN6597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和挂车的限额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是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所有的冀JUU08挂号车辆投保公司应扣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和主车的限额比例进行承担。被告陈勃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陈勃所有的京N88F3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赵恒福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是鲁HP1073鲁HIL56挂的车主,故本院认定其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鲁HP1073鲁HIL56挂号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8.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因复印病例而主张的复印费30元,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它复印费215元,被告方的异议,也未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327.67元、护理费251.46元,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9420元,住宿费5566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权威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和其他可以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法庭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损失225000元,但原告鲁HP1073车辆损失险限额151800元,故主车应当按151800元计算,鲁H1L56挂车辆损失16000元,共计1678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因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25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8.71元、文印费30元、误工费53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51.4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167800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13267.84元。鉴定费3500元、文印费30元,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按50%责任承担1765元。剩余的17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有三辆车受损,两人受伤一人死亡。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2971.55元[3268.71元×(10000/10000+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1.8元[90元×(10000/10000+1000)]、误工费4843.34元[5327.67元×(10000/10000+1000)]、护理费228.32元[251.16元×(10000/10000+1000)]、交通费4545.5元[5000元×(10000/10000+1000)]、住宿费2727.3元[3000元×(10000/10000+1000)]、车辆损失1000元(另案已判决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承担原告医疗费297.16元[3268.71元×(1000/10000+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90元×(1000/10000+1000)]、误工费484.33元[5327.67元×(1000/10000+1000)]、护理费22.84元[251.16元×(1000/10000+1000)]、交通费454.5元[5000元×(1000/10000+1000)]、住宿费272.7元[3000元×(1000/10000+1000)]、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8037.84元。原告赵恒福剩余车辆损失166700元、施救费25000元的50%即95850元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挂车限额比例中承担91285.7元(1000000/1000000+50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主车限额比例中承担4564.3元(50000/1000000+50000)。原告剩余损失958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29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误工费4843.34元、护理费228.32元、交通费4545.5元、住宿费2727.3元、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12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承担原告医疗费2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误工费484.33元、护理费22.84元、交通费454.5元、住宿费272.7元、车辆损失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564.3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95850元; 五、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赔偿原告鉴定费1765元。 以上赔偿款总计为213267.8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赵恒福承担2200元、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沁 、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