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71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冯战元与张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战元,张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68号原告:冯战元,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和平,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战元与被告张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战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被告张和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440元、拖车费2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和平驾驶甘H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凉州区万嘉国际行驶至万嘉国际广场东什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冯战元驾驶的甘xxx**号轻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301020160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战元无责任。被告张和平辩称,其驾驶的Hyyyyy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冯战元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销货清单是速顺汽车修理部按原告的要求虚开,实际修理费为2290元。该案经定损向投保人张和平支付905元财产赔偿金,已作结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武威市凉州区速顺汽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证明车辆修理费为64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武威市凉州区速顺汽车修理部销货清单、证明,并有证人速顺汽车修理厂技修人员曹恒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冯战元提交的6440元的修理费发票是汽修厂按冯战元的要求,在他补交了税款后出具的,实际修理费为229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冯战元的甘xxx**号轻型货车在速顺汽车修理厂所用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2290元,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对原告冯战元的修理费发票、销货清单不予认定。对于已经赔付财产损失的事实,经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甘xxx**号轻型货车的定损没有经过原告冯战元的确认及签字,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与张和平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冯战元并不知情,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给付投保人张和平,张和平未向原告冯战元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和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战元诉求的车辆修理费6440元、拖车费280元、交通费3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的修理材料费及工时费为2290元、拖车费280元,故对其虚开6440元修理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冯战元所有的甘xxx**号轻型货车虽然属于非经营性车辆,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必然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运输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比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人均日工资,酌情认定其合理损失为62667元÷365日×5日=8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和平的甘Hyyyy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冯战元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和平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已向投保人张和平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是在原告冯战元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其905元的赔偿金既无合法有效的赔偿依据,且在被告张和平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向投保人张和平支付,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战元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生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