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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3,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称勾镇杨庄村南北街上,因过路让车纠纷与张某1、张某2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致张某1、张某2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2、杨某3赶到现场后,和杨某1一起持砖将张某1等人乘坐的豫E×××××号宝来牌轿车玻璃、后视镜、保险杠、机顶盖等部位砸坏,被损坏部位价值5914元,并致轿车内乘坐人张某3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受害人张某1、张某3、张某2陈述、证人冯某1、冯某2证言、和某、收款条、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持砖故意毁坏他人车辆,价值59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