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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与石学勤、孙军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石学勤,孙军娜,安召岗,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305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砖门街。负责人:滕国强,行长。组织机构代码:32004562-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系砖门支行副行长。被告:石学勤,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衡水监狱六监区服刑。被告:孙军娜,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安召岗,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安艳,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砖门支行)与被告石学勤、孙军娜、安召岗、安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娜、安召岗、安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学勤、孙军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4‰计算,2016年3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14‰的130%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安召岗、安艳对被告石学勤、孙军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石学勤向我行申请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10.14‰,并与被告安召岗签订了《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石学勤、孙军娜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石学勤因养鸡向原告农��行砖门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石学勤、孙军娜在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与被告张立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阜城农商银行农商借字[2015]第21702015559000号),约定被告石学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月利率10.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召岗签订保证合同(阜城农商银行农商保字[2015]第21702015040565号),合同约定被告安召岗对被告石学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召岗、安艳在保证担保责任承书上签字,承诺按借款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履行保证担保的一切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石学勤账户,原告与被告石学勤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间内被告石学勤已偿还利息845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被告石学勤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担保责任承诺意见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石学勤、孙军娜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安召岗、安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与被告石学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被告石学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明显违约,故被告石学勤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告石学勤、孙军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军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安召岗、安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砖门支行要求被告石学勤、孙军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安召岗、安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学勤、孙军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3.182‰计算,已付利息845元)。二、被告安召岗、安艳对上述第一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申请费1220元,共计2613元,由被告石学勤、孙军娜负担,被告安召岗、安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