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福全、杨福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全,杨福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全,男,1960年4月16日生,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标,男,1969年5月9日生,现住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杨福全与被上诉人杨福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35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福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同堂兄弟。1995年第二次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为了方便耕作,被上诉人把位于岭横(地名)的一块承包地换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把位于可朗(地名)承包地换给被上诉人。互换地面积是0.6亩。虽是口头协议,但双方都各自耕作互换的土地至今已有二十年,上诉人现还在岭横这块地上种有甘蔗。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进行互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承包地耕作是受法律保护的,随意改变是不允许的。但在2016年7月1日,镇政府工作队来测量要征收岭横这块地作为国家治旱工程建设用地时,被上诉人以原承包登记户为名,把已置换给上诉人这块地的0.4亩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由此引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悖于法律。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换地耕作口头协议有效;2、维持互换耕作现状,谁耕作谁受益(含土地征收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换地,因而引发纠纷,系该土地权属不明,而对于土地权属不明的案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福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所诉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因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3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志雄审判员 罗 旭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