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治远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李治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治远,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犯强奸、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与被告人李治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治远在北京市大兴区龙湖时代天街某快餐店门前,酒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吴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治远于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治远持刀将我扎至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李治远赔偿我医疗费34880.83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500.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治远持刀将我扎至轻微伤。现要求被告人李治远赔偿我医疗费3045.58元、误工费186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745.58元。被告人李治远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二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自2016年12月10日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人李治远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499.69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9819.69元。被害人吴某自2016年12月10日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治远给被害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40.58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690.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治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向法院提供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治远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治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治远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治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确认;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吴某要求给付给付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要求给付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治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治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治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六角九分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李治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八分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