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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马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马彩琴,娄人坤,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541号。负责人:刘秋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彩琴,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娄人坤,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审被告: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中大道472号。法定代表人:罗军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水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彩琴及原审被告娄人坤、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水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69844.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及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村证明及国土资源局证明仅说明被上诉人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并没有说明村集体土地已被征用90%以上。且据了解,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小组土地并没有被征用90%以上。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为9000元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领取养老保险,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其收入减少。马彩琴及娄人坤、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马彩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娄人坤、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马彩琴各项损失745651元,吉水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马彩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13时20分,娄人坤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金义东线由南马往义乌方向行驶至东阳市金华-义乌-东阳线4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马阿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马彩琴)相撞,造成车损坏及马阿海和马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娄人坤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彩琴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彩琴共花费医疗费72831.57元,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事发前,马彩琴已缴纳被征地转职工养老保险。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肇事车卖给娄人坤,娄人坤对肇事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马彩琴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彩琴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截止至本次评定前一日(2016年9月8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马彩琴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728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7240元,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474元,住宿费263元,残疾赔偿金415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670941.57元。另一个伤者马阿海自愿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马彩琴事发前已缴纳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合理损失为670941.57元。本案事故中另一个伤者马阿海自愿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娄人坤为主责即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彩琴1201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0673.26元,合计560773.26元。鉴定费2040元应由娄人坤承担80%即1632元。综上,马彩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娄人坤、吉水县吉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彩琴赣D×××××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201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440673.26元,合计560773.26元。二、娄人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彩琴交通事故赔偿款1632元。【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马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马彩琴负担519元,由娄人坤负担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159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吉水人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及替代非医保用药所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考虑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吉水人保公司在诉讼中还有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救济途径,故一审未支持其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并无不妥。二、马彩琴虽系农村户口,但综合在卷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马彩琴系已缴纳被征地转职工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虽然马彩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根据一审中马彩琴提交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可认定事故发生前马彩琴仍通过提供劳务方式获取报酬,故一审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马彩琴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吉水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