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晓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朱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987号原告:朱晓明,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被告:朱庆文,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中(系被告女婿),男,住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明与被告朱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对沪A2XX**机动车事发时的重置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被告朱庆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58元、评估鉴定费1,245.28元、图像资料费37.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庆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3时03分,被告朱庆文驾驶车牌号为皖HFXX**的机动车行驶至G15下行1258K+200米处,与案外人解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沪A2XX**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沪A2XX**机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皖HF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被告朱庆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皖HF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事发后曾经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晓明表示,对于被告朱庆文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皖HF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于我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关于车辆修理费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价值已经超出了事发时的重置价值,认为原告评估的44,058元车辆修理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开具发票的单位不具有修理资质,故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在上述基础上产生的评估鉴定费以及图像资料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8月28日23时03分,被告朱庆文驾驶车牌号为皖HFXX**的机动车行驶至G15下行1258K+200米处,与案外人解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沪A2XX**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沪A2XX**机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皖HF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2016年9月29日,由案外人詹学明申请,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0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图像资料费共计1,283.02元。审理中,经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沪A2XX**机动车的事发时重置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8月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评估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机动车碰撞原告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HF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余额以及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朱庆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058元超过受损车辆事发时的重置价值,给加害人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故受损车辆应按实际价值23,000元予以赔付。2、关于鉴定、图像资料费,原告车辆受损,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图像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明车辆修理费21,000元、鉴定、图像资料费1,283.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晓明返还被告朱庆文垫付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52元,减半收取为466.76元,由被告朱庆文承担243.67元,原告朱晓明承担223.09元。评估咨询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朱晓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