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690号原告:王某,女,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志国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200元,利息39376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2016年1月21日,张某、郭某某和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月利率20‰。3、2016年1月21日,张亚辉和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此三笔借款被告尚未偿还。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1月21日,张亚辉、郭少华和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6年1月21日,张亚辉和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郭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国借款本金119200元,利息39376元(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计算利息为11600元+以本金62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计算利息为17360元+以本金372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计算利息为10416元),本息合计158576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