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在庆元县岭头乡八炉村“芹菜湾”(土名)山场与被害人胡某1结算工钱时发生争执。后叶某某先后使用柴刀和木棍将胡某1肩部、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建省福州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抓获。归案后,叶某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庆元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作案工具柴刀(普通家用柴刀)一把、木棍(长度约1米,直径约4厘米)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1、吴某2、胡某2、胡某3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普通家用柴刀)一把、木棍(长度约1米,直径约4厘米)一根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