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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乔素芳与孔全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素芳,孔全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38号原告:乔素芳,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全茂,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乔素芳诉被告孔全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全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以前被告欠原告运费及玉籽款2.2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分四次给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及玉籽款2.2万元及利息(原告庭审中称,因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原告2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及玉籽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全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孔全茂欠原告玉籽款和运费款共计2.2万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籽款和运费款共计2.2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代理费1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孔全茂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7日,被告孔全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玉籽款陆仟元正,全茂,2001年9月7号”。2010年8月5日,被告孔全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素芳运费款壹万陆仟元正,孔全茂,2010.8.5”。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款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所欠的2.2万元分四次给付,2014年年底给付3000元,2015年6月底给付3000元,12月底给付4000元,2016年年底给付结束;如被告不能按时给付,需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其中代理费1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全茂尚欠原告运费和玉籽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孔全茂亲笔签字确认的证明条和协议书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和玉籽款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孔全茂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还款,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及利息(利息就欠款2万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全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素芳运费和玉籽款共计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孔全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素芳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乔素芳承担50元,被告孔全茂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