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蒙古族。2016年8月19日因网上在逃被吉林省通化铁路公安处通化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至2016年8月26日临时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1,女。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辩护人李云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及郭某1的辩护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某以给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郭某2好处费办理手机贷为由,分别带领三被害人在位于太原市南内环西街大王路口中国联通营业厅、长风街体育路口的手机店内办理手机贷款,由被告人刘某某、郭某1提供手机贷首付(共计人民币5399元,以下币种相同),三被害人贷款后将三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分别为5900元、5199元、5199元,共计16298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后变卖,三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苏某某好处费1500元后,将剩余赃款分赃挥霍。三被告人三部手机共计诈骗人民币10899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害人王某帮助办理手机贷,谎称为被害人偿还后期贷款,将贷款所得1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5900元)骗走,作案后,销赃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015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其是金融公司经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以公司完成任务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中信、招商银行办理三张信用卡,后将3张信用卡套现金28000元后挥霍。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开公司需要经费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为其办理农业银行贷款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35000元挥霍。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个人贷款申请表、分期购服务申请表、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系从犯”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分赃相当,无法区分主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郭某1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瑞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