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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韩亚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韩亚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猛,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亚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不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撤销(2017)豫1425民初8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亚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亚猛因其所有的号牌为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28.86万元,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是机动车,属于运输工具的一种,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虞城县科迪集团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