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杜村至陈某路某向北行驶至307线陈某地道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崔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崔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委托鉴定书、事故财产评估文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崔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耿某、安某、郝某1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