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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诉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78号原告谭某,女,汉族,1981年5月22日生,身份证号xxx,宁武县凤凰镇人,无业,现住宁武县建设局宿舍楼。被告郭某,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身份证号xxx,宁武县人,同煤集团阳方口矿业公司机电科工人,现住阳方口煤矿阳光小区6号楼。原告谭某诉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31日生一子,取名郭宇彬。婚后一年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出走,被告于2015年3月写下一份协议保证,后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便于2016年4月再次离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郭宇彬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有财产存款7万元,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好,吵闹有过,但我未动手打她,只是推扯。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1月15日在宁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晋宁结字0120100030号。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宇彬,现上幼儿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殴打,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暴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双方的儿子郭宇彬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芳审判员  马素忠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