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菊与被告王湘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菊,王湘北,张其菊,王湘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68号原告:张其菊,女,1971年8月8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王湘北,女,1967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张其菊与被告王湘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湘北返还原告张其菊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湘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的一天,被告王湘北陪原告张其菊到古丈县城郊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被告述其因信用卡周转不过来,向原告提出借款24000元用于周转,于是原告把从银行借出来的贷款24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三天后还款。但钱借走后就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后来,原告听说被告在古丈打牌赌博输了不少钱,于是2014年10月23日要求她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方打听寻找也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她还清欠款。因为二人以前是朋友,不要求被告付利息,并且只要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这笔钱都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湘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湘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湘北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湘北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张其菊借款2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湘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瑞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