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宇鹏、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宇鹏,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黄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22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鹏,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送达地址溧阳市溧城镇大林村1号。被告: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送达地址溧阳市埭头镇军荣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7829307U。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被告:黄富军,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送达地址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宇鹏、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荣公司)、黄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宇鹏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待该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周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鹏、军荣公司、黄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宇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323845.25元);2、判令被告王宇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7515元;3、判令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对被告王宇鹏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宇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54178.1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6.40001‰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57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对被告王宇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王宇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01192014620241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宇鹏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同日,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30119201460062、Z01301192014160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宇鹏发放了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宇鹏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23845.25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向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5751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宇鹏未作答辩。被告军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富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江南银行与王宇鹏签订一份编号为01301192014620241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期间内向王宇鹏发放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保障江南银行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军荣公司、黄富军愿为江南银行与王宇鹏所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各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1301192014160062、Z01301192014160300)。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债务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借款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中保证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其中保证人军荣公司的住址为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园区,保证人黄富军的住址为溧阳市博阳新村1幢一单元101室。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王宇鹏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4‰,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借款用途为代偿溧阳市绿洲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借款,王宇鹏在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后,王宇鹏未按约还款,遂引起讼争。2016年7月5日,原告江南银行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257515元。庭审中,原告称,关于案涉借款的用途,担保人是明知的,因为王宇鹏是原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军荣公司曾经是绿洲公司相关借款的担保人之一,黄富军是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绿洲公司注销了,就将借款转至王宇鹏个人名下。转贷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本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为期内利息,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0.93334‰计算,为654178.18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6.40001‰计算;律师费是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即2500+6300+24000+25000+160000+39715=257515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王宇鹏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宇鹏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宇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鹏未按约还款,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军荣公司、黄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654178.18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6.40001‰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57515元。二、被告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黄富军对被告王宇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宇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7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周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