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刑更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振宾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71号罪犯刘振宾,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五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振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1次,2016年第二、三、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一分监区126名罪犯排名第8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