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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白云大道281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恒,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石路67号11幢5楼。法定代表人:陈汉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7359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华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恒、被上诉人东电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华物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由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认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上诉人愿意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承担基础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是贷款利息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该项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无力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电电气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中,上诉人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我方认为已减少了上诉人的违约金承担,不应在二审中继续减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7,975.13元和违约金(财务费用)902,431元(违约金分别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年利率12.5%的标准分段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红华物流(买方)与东电电气(卖方)签订了编号为EE-20140401-01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高压开关柜41台,总金额1,246,628元;低压开关柜140台,总金额3,103,372元,合计4,35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35%,余5%为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买方按年利率12.5%作为财务费用支付给卖方。如逾期半年未支付货款,买方按该批未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4日,红华物流(买方)与东电电气(卖方)于浙江省杭州市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为EE-20140514-01),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壁挂式直流屏(38AH/DC220V)5台,总金额1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红华物流对东电电气出具《高、低压柜整改报价回复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以贵司发来《高、低压柜整改报价单》工程量及单价为基准形成的总价432,468.91元基础上总体下浮20%,即本次整改工作包工包料包税收最终确认总价为345,975.13元,对于总价我司予以认可。我司同意将该工作及上诉确认总价作为双方采购合同的补充内容,最终决算时一并计入”。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东电电气向红华物流交付低压柜30台(价值665,008.3元)、高压柜13台(价值395,272.3元);2014年10月24日,东电电气向红华物流交付低压柜71台(价值1,573,852.9元),高压柜19台(价值577,705.7元);2014年10月29日,东电电气向红华物流交付低压柜38台(价值842,343.8元),高压柜9台(价值273,650元);2014年11月8日,东电电气向红华物流交付直流屏共6台(价值120,000元),以上货物价值总计4,447,833元。还查明,2014年9月16日,红华物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东电电气(19012301040000653)转账118,000元。同日,红华物流还以汇票形式(汇票号:26611455、26611454、26611453)支付货款1,500,000元,红华物流共向东电电气支付货款1,618,0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1月21日,东电电气向原告金额为4,795,975.13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买卖合同》、高、低压柜整改报价回复确认单、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东电电气共向被告红华物流交付价值4,447,833元的货物,加上高低压柜整改产生的费用345,975.1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4,793,808.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618,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175,808.1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7,975.1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3,175,808.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款30%,竣工验收(或货到三个月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付款35%,余5%为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且原告同意按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的一周后作为所有货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即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60%,即2,876,284.88元,应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5%,即1,677,832.85元,应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即239,690.4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18,000元,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买方按年利率12.5%作为财务费用支付给卖方。如逾期半年未支付货款,买方按该批未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过高,要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酌情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5,808.13元;二、被告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向原告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7日以欠款1,258,284.88元计算;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以欠款2,936,117.73元计算;2015年11月8日以欠款3,175,808.13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电电气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红华物流提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标准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出所判违约金已经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商业主体能够预见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令上诉人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已从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过错等情况综合考虑,从而将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调低。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可审判员 李 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