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凤琴与王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王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3民初365号原告:徐凤琴,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启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徐凤琴与被告王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25,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王启君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00元,我从我弟弟家借15,000.00元,凑够30,000.00元借给王启君。从借款至今59个月,我多次找到他,他分四次偿还利息9,5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启君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王启君向徐凤琴借款30,000.00元,徐凤琴凑够现金30,000.00元后给付王启君。徐凤琴要求王启君向其出具借条,王启君称不会写字并告知钱是给何新借的,王启君找到何新,二人共同向徐凤琴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3-4个月还款则不收取利息,如果长时间还不上则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2年王启君向徐凤琴支付两笔利息1,700.00元和1,800.00元,2013年未支付利息,2014年支付利息4,000.00元,2015年支付利息2,000.00元,共支付利息9,500.00元,王启君于2017年3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相应责任。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9,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应为16个月利息,即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7月9日。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凤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减半收取为599.00元,由被告王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