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涛,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海涛在义乌市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价值人民币9333元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海涛至义乌市毛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窃得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74元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该山地自行车被被告人丢弃路边;2、2016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海涛至义乌市树叶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窃得被害人戴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59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后该山地车被被告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路人;3、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海涛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飞渡网咖一楼电梯口,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窃得被害人骆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喜德盛牌山地车一辆,后该山地车被被告人送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戴某、骆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海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海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