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等盗窃案(2017)川201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川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2011年1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郑川兵,绰号“卡子兵”,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郑川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郑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XX驾驶其表哥郑某的白色捷达汽车至隆昌白塔路光丰小区门口接被告人郑川兵,途中经过光丰小区门口马路旁时,发现该车尾箱未关闭。当二被告人再次路过时,发现该车尾箱仍未关闭,二被告人随即下车在长安车尾箱内盗窃了价值4848元的蛇酒四件、价值85元的挂面一件、价值2800元的枇杷膏四件、价值2999元的“Sony”牌投影仪一台。窃得上述财物后,被告人XX分给被告人郑川兵蛇酒一件、枇杷膏一件、挂面一件,剩余盗窃所得由被告人XX一人所得。另查明:案发后,XX已退还受害人罗某投影仪一台,围巾25条。郑川兵退赔罗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2011)中刑初字第01669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XX、郑川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郑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郑川兵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均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郑川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罗松涛经济损失6499.5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宇池 更多数据: